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第四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第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种。
第六条 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安部门主管全市养犬管理工作。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受理查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捕灭狂犬和应急处置工作;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养犬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二)及时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涉犬行政复议案件;
(三)指导并参与涉犬案件的应诉;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城市执法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三)负责城市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容;
(四)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巡查、处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犬类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确定禁养犬种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五)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六)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五条 负责养犬管理的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七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相关责任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出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再每年免疫一次。免疫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
第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在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原则上禁止单位养犬。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确需饲养犬只的,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所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犬只专职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
(五) 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六)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办理登记时间,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一年内被累计处罚达到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两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犬只登记部门进行年审。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格管理区外的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未携带或者未办理的,滞留一个月以上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犬只《犬只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公安部门统一印制发放。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注册和年审;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外出24小时以上不得将犬只单独留在屋内、地下室内和拴在楼道内;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随意虐待遗弃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应佩戴犬只标识,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并注意避让他人;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小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中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并为犬只佩戴口笼;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怀抱犬只或为犬只佩戴口笼;
(六)应当为犬只佩戴粪兜,或者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人员密集的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同时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动物检疫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区域,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收容、检疫,没收禁养犬的收容、检疫,以及饲养收容留检场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犬只收容、留检场建设及运营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产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弃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第三十七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和绝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 批准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相关部门备案。
批准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一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犬只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第四十三条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以上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没收犬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伤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三百元罚款。
(五)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作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于不服罚款、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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