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楚雄州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楚雄市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畜牧局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和预防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二)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三)市工商局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市城管局负责查处老城区市区建成区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负责查处开发区市区建成区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市公安局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遗弃犬、无主犬;
由市城管局牵头,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及相关乡(镇)配合,每月在重点管理区、禁止养犬区、禁止遛犬区和街道进行一次清理处置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一般管理区养犬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等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考评内容进行考评。市、乡爱国卫生委员会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列入爱国卫生检查和考核内容。
第八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十条 本市鹿城镇的所有社区和居委会,下白庙村委会、富民村委会、大东村委会、平山村委会、李家庵村委会、河前村委会、中本村委会、富民集镇,东瓜镇的永安居委会、詹家村委会、车坪村委会、桃源村委会、庄甸村委会、东瓜村委会、永兴村委会、刘家村委会以及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乡镇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网球公园、龙江公园、西山公园、太阳历公园、桃园湖广场、市民广场及城市街道禁止遛犬。老城区片由市建设局、开发区片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置禁止遛犬的标志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城市管理局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十三条 楚雄市辖区内的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犬只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由养犬人携带犬只在规定的时限内前往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注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本人承当,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免疫密度达95℅以上。
因故未参加集中免疫注射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5日内(幼犬自出生之日起60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狂犬病的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为免疫过的犬只发放犬类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犬牌),并建立健全免疫档案管理制度。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免疫标志工本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兽医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儿童活动场所、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车站、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除外);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及时自觉清除犬粪。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疾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经营、规模养殖10只以上(含10只)的,应当有固定的场所,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犬只规模养殖场所,应当远离饮用水源地1000米、市民生活区500米。
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外,诊疗人员还应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二十一条 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用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本地畜牧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第二十三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犬只伤害到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依法承当相关法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犬只伤人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拒不改正或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和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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