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犬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管执法、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养犬违法等行为。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同时合理设置流浪犬收容场所。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街面无主、遗弃犬只,并送交流浪犬收容场所。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间狂犬病疫情报告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处理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对城区犬类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具备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市农业农村局应当督促免疫诊疗机构建立完善犬类强制免疫登记台账,并及时更新相关资料。出售或需跨县(区)、市乘交通工具运输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指定报检点进行报检。
养犬人携带以下资料到辖区派出所申请,并据实填写《个人/单位养犬申请表》,经居住地社区签署意见后,报辖区派出所审核同意,然后到市数据资源管理局公安窗口审批办理《犬类准养证》。
(一)单位管理员或公民本人携带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领取《个人/单位养犬申请表》;
(二)单位或公民本人在向居住地派出所提交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及所养犬近期彩色照片二张(一寸)。
第十四条 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采集养犬人基本信息及犬只相关信息,并及时录入“宁国市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居民会议、居民小区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十七条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由农业农村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十九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导盲犬除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示的室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导盲犬除外)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和“滴滴”顺风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和“滴滴”顺风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五)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绳)、挂犬只免疫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二十二条 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的、咬死的禽畜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捕杀后,由农业农村局指导畜主或属地政府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送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机构进行临床诊断,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饲养的犬类不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携犬等宠物出户未能及时清除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 禁止伪造、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公安部门110举报。公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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