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城市管理、财政、工商、卫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级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工作及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
卫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并做好病死犬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限制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
第七条 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
城市市区内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划分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划分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九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监督统一制作;犬类狂犬病免疫证(牌)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检验时养犬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期内的证明。
第十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养犬人身份证件;
(三)犬只两张彩色照片;
(四)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四)犬只两张彩色照片;
(五)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流浪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为犬只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免疫信息和公安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或报告当地社区、街道、村居委,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一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畜牧、公安、卫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
(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以上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公安、畜牧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第六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对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进行捕捉、收容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犬只收容场所,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企业等专业捕捉机构对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进行捕捉、收容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有犬牌的走失犬只,被扣押在犬只收容场所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未及时向社区、街道、村居委报告犬只死亡情况,且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乱弃犬只尸体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并通报卫生部门。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9年2月8起至2021年2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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