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发放登记证; (二)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办理犬只免疫证,负责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等防治工作;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发生狂犬疫情的疫区,发现疑似狂犬病的区域,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相关部门指导帮助下迅速开展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犬只捕杀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
玉溪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养犬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城市建成区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城市建成区内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30日前,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养犬人居住地变更、放弃所饲养犬只、犬只死亡或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五条
犬只登记管理费、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犬主承担。 犬只登记管理费按相关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犬只登记管理费按年度缴纳,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定期向农业(畜牧)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每年组织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进入公园、人员密集场所或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限制犬只行动,在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畜牧)的监督下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农业(畜牧)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养犬人未尽到看管义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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