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服务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养犬管理实行部门强化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市、区有关部门和各区(开发区、新区、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并可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
(二)农委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标识的发放工作,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依法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农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违反免疫接种行为的查处。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处理无免疫证犬只、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各区(开发区、新区、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含成建制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犬只饲养情况动态排摸登记、养犬责任落实、对疫犬,无主犬捕灭与移送收容等养犬管理工作。
(七)市内各新闻媒体负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规定、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
(八)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各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是指通湖大道、环湖大道、宿新公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运河三号桥西沿运河向南、开发区大道、通湖大道这一闭合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1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金融机构、宾馆等区域内禁止饲养任何犬只。
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名录,可依据本办法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七条 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标识)。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市“12345”热线统一受理有关犬类管理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分转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条 市区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与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含成建制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养犬责任书;
(五)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的规定;
(六)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标识)。
第十一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标识)。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或单位饲养犬只,应向所在地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含成建制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主动登记,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书,并到兽医部门或其授权的犬只免疫注射点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标识),并负担免疫费用。
养犬人应当根据犬只免疫证明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兽医部门注销免疫证明,收回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兽医部门与公安部门、社区居(村)委会对犬类免疫登记等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饲养人携犬只到兽医部门或其授权的犬只免疫注射点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犬类免疫证明(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到原免疫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人迁居的,应当在迁居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丢失之日起20日内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并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
第十九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明(标识)。
第二十条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并支付管养费用;逾期未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犬类免疫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犬只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其他养犬人领养收容犬只的,应承担相应的管养费用。
兽医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对辱骂等干扰工作人员工作的,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载客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载客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为犬只挂免疫证明(标识)、为犬只束不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得在上午7:00-9:00、下午5:00-7:00携带犬只出户;
(九)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无免疫牌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
上述部门对群众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先取证,再按职能移交。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有狂犬病症状,应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
第二十四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诊断需要注射人用狂犬疫苗的,应当到卫生部门定点机构注射疫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并自觉服从工商、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狂犬病免疫费;在犬只留检所认领或领养收容犬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管养费用。
第二十八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者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伤人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农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犬类免疫证明(标识)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免疫证明(标识)的,由农委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标识),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个人和单位,直接计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情节轻微,不服从其他具有管理职能单位管理达三次以上的,计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计入后一年内无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经被记录人申请,消除该登记。
第三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犬类管理工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宿政发〔2003〕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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