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规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营造舒适、干净的美好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社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犬管理工作,加强流浪犬治理,建立养犬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社区养犬信息共享系统。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年检及监管工作,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农牧、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信息登记等基础性工作,督促养犬人文明养犬。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个人依法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章 养犬管理规范
第六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独立场所和犬笼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七条 本市建成区内可以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和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个人饲养中型犬或大型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单位因护院需要饲养犬只的,每处限养一只。
中型犬或大型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烈性犬名录由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养犬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养犬人应当将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送至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犬只信息初始登记手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养犬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犬只信息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施犬只免疫,办理犬只信息登记手续。
第九条 犬只信息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年审手续。
犬只信息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建成区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犬只免疫、电子身份标识植入等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信息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饲养场所;
(三)犬只免疫、信息登记及年审情况;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事项。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犬只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向居民公布犬只登记情况。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档案工作。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放任犬只嬉戏、打闹、狂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
(六)不得在犬只禁入区域内饲养犬只;
(七)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
(八)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污染环境卫生;
(九)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十)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
(十一)不得伪造、变造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2米以下犬绳(链)牵领犬只,其中牵领中型犬、大型犬的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
(三)采取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等有效措施,主动避让他人,防止扰民伤人;
(四)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
(五)其他不得妨碍他人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医院、诊所等医疗场所,但动物诊疗机构除外;
(四)金融、通讯、商场、饭店、宾馆等经营场所;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等文体活动场所;
(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七)文物保护单位、养老机构及宗教活动场所;
(八)各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医疗辅助犬的,以及出租车驾驶人同意养犬人或者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搭乘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犬只收容机构,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个人或者单位设立犬只收容机构。犬只收容机构场地应当远离市区。
犬只收容机构负责接收和检验丢失、流浪、弃养、没收或者送交的犬只,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收容犬只的数量。
犬只收容机构对能够查找到养犬人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机构期间产生的费用;养犬人接到领回通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领回犬只的,视为遗弃。
养犬人可以将不符合登记条件或者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第十七条 犬只收容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的犬只;个人和单位领养犬只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寄养、托管、训练、美容、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犬只寄养、托管、美容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专门的犬只交易市场,对犬只交易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养犬人可以依法成立养犬协会或其他养犬组织,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协调处理养犬矛盾纠纷,引导养犬人文明养犬。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人员应当进行制止、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牧、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及养犬关系人、犬只经营者或者收容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进行犬只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期满后不按规定再次免疫的,以及不进行初始信息登记、年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二)犬只信息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未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的,以及未办理犬只信息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集体宿舍或者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五)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污染环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七)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八)携带犬只外出,有未佩戴犬牌、未用犬绳(链)牵领犬只、未及时清理犬粪或呕吐物等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只犬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个人饲养中型犬或大型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对个人每超养一只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每超养一只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只两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另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另处以每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犬只禁入区域内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饲养烈性犬的,按照本条第十一项规定处罚。
(十三)从事犬只销售、寄养、托管、训练、美容、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以及犬只寄养、托管、美容的经营场所未设立独立出入口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犬只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确需公安、农牧、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狂犬,应当立即捕杀。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置大型犬和烈性犬。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关系人携带犬只外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养犬关系人进行处罚;养犬关系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处罚。
饲养的犬只扰民、恐吓他人或伤人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养犬人或养犬关系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和养犬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多次被举报投诉仍不改正的,列入社会失信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成区是指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养犬关系人是指犬只信息登记证记载的养犬人以外的携犬外出人员。
本条例所称小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犬只站立时前足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在四十厘米(含本数)以下的犬只,中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在四十厘米(不含本数)至六十厘米(含本数)的犬只,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时身高在六十厘米(不含本数)以上的犬只。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犬只信息登记的,继续有效。
本条例实施前在建成区内已饲养的烈性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处理;超过期限未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中型犬或大型犬超出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免疫和信息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超数量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送交收容机构后,不得再增加饲养犬只数量。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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