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犬只养殖场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为养犬人提供犬只备案、免疫等服务便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犬只狂犬病免疫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主管本市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设和管理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主管本区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备案、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处置流浪犬、指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组织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设置和管理犬只留检场所、会同相关单位开展养犬管理与服务宣传活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因犬只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协助处置流浪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制度,指导和协助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指导和监督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指导和协助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监测人患狂犬病疫情,监督、管理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并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的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宣传教育活动,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住宅小区内养犬相关信息。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犬只饲养、救助、诊疗等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养犬知识普及、犬只行为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犬只备案、免疫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当实行共享。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收到举报、投诉的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给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电话等投诉、举报渠道。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备案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狂犬病免费免疫服务,不得向养犬人收取费用。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便民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犬只备案、变更、注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等确定,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营业信息、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狂犬病免疫证明等信息,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犬只备案证明和犬牌,根据自愿申请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备案的养犬人为养犬责任人。
第十四条 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免费制发,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
犬只备案证明、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联系方式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备案服务机构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备案服务机构办理犬只备案注销手续:
(一)已经备案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备案的犬只的。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犬只备案证明的编号、备案时间,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被投诉、举报记录;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十九条 烈性犬和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在圈养或者拴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备案、诊疗需要外,不得携带外出;确因免疫、备案、诊疗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已免疫证明或者为犬只佩戴相应犬牌;
(二)用长度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并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或者装入笼内;
(三)有效制止犬只攻击行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携带犬只;
(六)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医院、学校、老年活动场所、幼儿园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健身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社区、住宅小区的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所等公共活动区域;
(四)餐饮场所、商场、集贸市场;
(五)公共汽车、地铁、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但是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意的除外;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扶助犬,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提前予以公布。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第二十三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临时禁入区域的禁入期限届满后,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四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场所或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文明养犬公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因饲养犬只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通知被伤害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并立即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免疫情况进行核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通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将其掌握的犬只伤人情况通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载入犬只管理电子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市、区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二十八条 禁止抛弃犬只尸体。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犬只留检场所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兴建、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走失、流浪等的犬只。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犬只救助社会组织、动物诊疗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走失、流浪等的犬只,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办理犬只备案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接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留检场所认领。
不能查明养犬人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手续,并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手续,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证明。
第三十六条 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大型活动的,应当附有犬只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培训、配种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犬只备案、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工作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对住宅小区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送饲养的犬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设立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展览、演出、比赛等大型活动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犬只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饲养犬只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或者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申请补发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领回犬只;拒不领回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收养,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虐待所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虐待非本人所饲养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烈性犬和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实行圈养或者拴养的,或者违反规定携犬外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外出时未有效制止犬只攻击行为、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养犬人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养犬人处二千元罚款,并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培训、配种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配种、培训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普通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犬只备案,犬只备案前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犬只管理人,是指养犬人之外的,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对犬只进行管理、或者根据社会惯例对犬只负有管理义务的人。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区,包括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镇辖区内的工业园区、人口聚居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上述区域的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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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斯加发烧后要仔细观察它的精神状态,一般需要采用外用药和注射治疗这两种方式。治疗方法一般就是采用外用药和注射治疗。在狗界也是必须按照世界卫生组织提倡的用药的原则来进行。如果能口服药物能够治疗,一般不建议采取注射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