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收留与经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饲养其他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和禁养的大型犬只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扰民、伤人警情的处置,违规饲养犬只行为和违规携带禁养犬只外出相关行为的查处,犬只的收留、狂犬的捕杀、流浪犬的捕捉。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养犬行为以及违规携带非禁养犬只外出相关行为的查处,指导、监督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和检疫,犬只诊疗机构和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并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服务区域内发现流浪犬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110电话和数字城管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确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未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经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住所;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志;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等场所以外;
(五)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养犬人变更住所、犬只变更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遗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养犬人的基本信息、违法养犬记录,以及犬只的基本信息、狂犬病免疫信息。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共享犬只管理的有关信息,并为社会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公共场地等物业共用部位饲养犬只;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三)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四)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的同意。
第十八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九条禁止携带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遛犬。
携带重点管理区以外的非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遵守重点管理区的管理规定;犬只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乘坐电梯、上下楼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防止伤害他人,并错开高峰时间;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装入犬袋犬笼。
第四章收留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犬只留检所应当收留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实施防疫和检疫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走失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留、领养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的,责令在十五日内处置,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携带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遛犬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非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离开护卫场所的,或者离开护卫场所未装入犬袋犬笼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登记饲养犬只的,责令在十五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超过规定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在十五日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责令在十五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重点管理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养犬管理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楼顶、楼道、公共场地等物业共用部位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没有为犬只挂犬牌的,或者未束牵引带牵领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未能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重点管理区内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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