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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管理
第三章限养区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机关、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非限养区。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组织捕杀狂犬,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市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政府要求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公益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或者12345市长热线进行举报、投诉。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等方式。
第二章一般管理
第十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养犬人应当按照免疫时限规定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犬只免疫服务场所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服务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十二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作职责或者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十三条在非限养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第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
(二)依法办理相关许可;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场所;
(四)按照规定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狂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及时消毒处理,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将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丢弃、掩埋、出售。
第十六条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攻击他人;
(四)放任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至有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狂犬病等检测、诊断,不得隐匿、转移。
犬只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购买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通过建立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犬、弃养犬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
鼓励依法设立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积极参与犬只收留活动。
第二十条犬只收留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收留的犬只登记造册;
(二)采取免疫和必要的治疗措施;
(三)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七日内认领,不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招领公告且公告期不少于二十日;
(四)不得利用收留的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
(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对逾期不认领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允许领养,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领养人放弃饲养领养的犬只,应当送回犬只收留场所。
第三章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二条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的标准和烈性犬的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在限养区内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部门受理养犬人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公安部门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经登记的犬只,由免疫服务场所植入电子标识,登记服务场所同时发放智能犬牌。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补植。
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提供者。
第二十五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或者注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
(四)犬只下落不明的;
(五)犬只死亡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禁止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限养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遵守限养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
(二)单位养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或者放任犬只离开本单位;
(三)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管理证件;
(四)犬只繁殖新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牵引;
(四)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怀抱、装入犬袋(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六)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和其他行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四)餐饮场所、宾馆、商场超市、室内菜场;
(五)设有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广场、绿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限养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限养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十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限养区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办理延续、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养区内携带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的,放任单位饲养的犬只离开本单位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养犬的,责令五日内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智能犬牌、未束犬链(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携带犬只进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入的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未按规定处置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在限养区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原养犬登记证,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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