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宣传,依法调解养犬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制订养犬公约,规范本居住区内的养犬行为。
第七条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民间组织参与犬只领养、救助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的举报电话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动物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发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接种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动物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犬只植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配发的电子芯片。电子芯片毁损的,应当重新植入。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自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
(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养犬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犬只转让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自犬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和登记集中统一办理。
第三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实行犬只饲养负面清单制度。禁养犬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确定后公布。禁止饲养禁养犬目录内的犬只。
饲养禁养犬目录外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和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合租屋、单位集体宿舍以及小区楼道、楼顶、开放式阳台、一楼花园、车库等区域饲养犬只。
第十六条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禁止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束犬绳(链)牵领;
(二)禁止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市场、车站、商场、饭店、公交车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禁止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五)禁止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六)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七)乘坐电梯的,应当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八)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婴幼儿。
第二十一条 携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适用区域的,携犬人应当遵守本章规定;超过三十日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养犬延续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犬只,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两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养犬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没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合租屋、单位集体宿舍以及小区楼道、楼顶、开放式阳台、一楼花园、车库等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使用束犬绳(链)牵领、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只收容及领养制度,建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并依法处置扣留、没收、无主、弃养、丢失的犬只。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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