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
第三条 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行为的查处。
城市监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并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
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遗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准养登记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准养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准养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残疾人饲养自用助残犬的,免缴犬只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防治犬只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犬只因不明病因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和非法伤害犬只。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机关、银行、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农贸市场、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及携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经营性或者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五)携犬出户的应当携带准养证,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残疾人自用助残犬除外),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经营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在限养区边缘,公安机关指定的区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销售出生已满90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
(四)建立经营活动台帐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等具体规范,并监督公约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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