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养犬管理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一般管理区的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免疫管理的规定。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的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等区域,经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和相关服务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养犬,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内部治安保卫等工作需要,可以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大型犬目录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义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和年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九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残疾人携带辅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十三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收容无主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收容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或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或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和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遗弃饲养的烈性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挂犬牌、未束牵引带、未为大型犬只戴嘴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离开饲养场所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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