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地区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规遛犬行为。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合作区和大孤山经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的城市边缘地区和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各县(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同级政府划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犬只,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大型犬和烈性犬。
犬只大小标准的划定和城市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的目录由省相关部门确定,公安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第八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每日遛犬时间为18时至次日8时,其他任何时间不得遛犬。
第九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24小时禁止遛犬的区域:曙光路2号坝门至五道河桥沿江景观路;各公园、绿地、休闲广场、车站、商店等公共场所。
第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第十一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饲养一只犬只的,养犬人第一年交纳养犬管理费500元,第二年起每年交纳养犬管理费300元。经批准饲养多只犬只的,第二只起第一年每只犬只交纳养犬管理费800元,第二年起每只犬只每年交纳养犬管理费500元。经批准饲养的大型护卫犬每只犬只每年交纳养犬管理费1000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人在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给所养犬只做绝育手术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出具犬类绝育手术证明。公安机关凭绝育证明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2寸红底,正面站立)。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养犬申请;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派出所应当准予登记,收取管理费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每年交纳管理费后,凭公安派出所开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免费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时领取犬免疫证。养犬人凭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和犬免疫证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
第十五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
(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主动制止犬只狂吠,减少扰民;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发;
(十)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的,烈性犬应当装入犬笼;
(十一)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二)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在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栓养和圈养。
(十四)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十八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二十条 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从事养犬等行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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